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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8********,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住江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江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江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江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许,在长征路“康丽水会”,被告人廖某某与左某某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廖某某叫来廖某甲、廖某乙等三名男子到“康丽水会”找左某某理论,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廖某某手持一把折叠水果刀朝左某某胫部刺去,致左某某胫部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何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江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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