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草药店店主,户籍所在地耒阳市灶市街道**路**号,现住耒阳市灶市**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在耒阳市**路耒阳**中附近开了一家“***”草药店,被害人谢某某则在其对面开了一家“****”草药店。
2019年10月2日8、9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在“***”草药店与被告人廖某某因开店一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站在“****”草药店门口,气愤之余便从自己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前将被害人谢某某刺伤。后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刀具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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