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衡东县**镇**村**组。201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陈某某与谢某某因衡东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地供应红砖一事发生纠纷。谢某某便要曹某某到场帮忙,陈某某则通知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帮忙。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廖某某及边某某、稂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本县**镇**村**公司。刘某某一伙到达现场后,稂某某、边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曹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用脚踢曹某某,曹某某便从地上捡砖头还击,将边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廖某某及刘某某等人见状,便对曹某某进行围殴,曹某某随即逃跑,稂某某继续尾随追打,在曹某某跌倒后,稂某某赶上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曹某某左腿刺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向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稂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伟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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