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油溪大酒楼旁公厕小便池解小便时,遇环卫工人吴某某在公厕打扫卫生,因被害人吴某某要求廖某某到蹲厕隔断去解小便,被告人廖某某不予理会,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廖某某上完厕所离开时,被害人吴某某继续在公厕门口辱骂,之后被告人廖某某返回并与吴某某发生挽打。挽打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用脚和拳头殴打吴某某,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2020年4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主动电话投案并于当天下午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油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电话1778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一百零七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