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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大厦**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与范某某因情感问题双方离婚。廖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后仍保持共同生活,廖某某期待与范某某复婚。2019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廖某某见范某某深夜未归,难以入睡独自走到某某大厦楼下的公园内散心。当廖某某走到公园内的公厕附近时,发现范某某和饶某某在沿河的步行道上拥抱。廖某某心生怨愤,上前推搡饶某某并挥拳殴打饶某某的左臂。饶某某还手后两人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廖某某被推倒在地,饶某某趁机转身沿着步行道跑开。饶某某在奔跑过程中被沿路的绿植绊倒,廖某某追上饶某某后对其追问,得知其已有家室。廖某某愤怒之下掏出别在钥匙串上的折叠刀,正握刀柄朝饶某某的左侧肋部连捅数刀。停手后看到饶某某捂住左侧肋部的伤处有血渗出。廖某某便去驾驶摩托车和范某某将饶某某送往建宁县总医院救治。廖某某到达医院后,傅某某及饶某某的几名亲戚相继到达医院并拿出手机报警。廖某某在得知民警将要到达医院的情况下,帮助医生对饶某某进行检查。待民警到达建宁县总医院后,廖某某将捅伤饶某某的折叠刀交给民警。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饶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到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17日,廖某某与饶彦某某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饶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小刀一把。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折叠刀照片、饶某某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饶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且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然留在医院,在民警到来后主动上交作案工具折叠刀。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廖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勤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建宁县某某镇旅某某大厦某某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 。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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