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之间因感情和债务纠纷,多次发生争执厮打并报警。2020年6月14日6时许,廖某某在枣阳市环城**村加油站对面看到肖某某在自家门前做活,非常生气,便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骑车子赶到该加油站,将车子停下后,持菜刀来到肖某某家门口,将肖某某头部和腿部砍伤,被路过的环城派出所民警控制。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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