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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5********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上犹县********号。2020年9月1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9月28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在上犹县**乡**村阳明湖水域**排岸边经营“***”饭店。2020年9月5日21 时左右,上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赖某某、邹某某驾驶快艇在“***”饭店前侧阳明湖水域中进行巡湖时(该区域为上犹县人民政府公告的禁钓区域),发现廖某某用木竹搭建在连接岸边水域的鱼排上有人在钓鱼,遂进行劝离,廖某某发现后以**公司巡湖劝离钓鱼人员对其饭店生意会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挠,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赖某某、邹某某上岸后来到“***”饭店坪上与廖某某理论在该水域不准钓鱼的规定,廖某某质问赖某某为何拿自己的砖,双方越吵越凶,廖某某用手掌掴了赖某某嘴脸上一巴掌后,双方推搡扭打在一起并互相用拳头殴打,被他人拉开。赖某某、邹某某下到“***”门口湖面停放快艇处电话呼叫来人时,赖某某感觉胸肋部有痛。没过多久,**公司员工张某某、廖某乙、吴某某等人驾驶快艇赶到了“老龙门客栈”饭店门口,在坪上,廖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根木棍阻拦并警告他们,张某某抱住廖某某,赖某某则抓住木棍,双方推搡拉扯过程中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后廖某某上车准备找手机报警,赖某某、廖某乙等人即往停放快艇处的方向逃离。廖某某、罗某某夫妻分别向上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上犹县公安局水岩派出所报警后,廖某某持棍继续追赶他们到了岸边水域中的鱼排处,双方争抢抄网还击时,廖某乙跳入水中,廖某某用木棍击打廖某乙未逞,遂将该木棍扔向廖某乙,后又用木船桨按压住廖某乙,最终廖某乙被其同事拉上岸,廖某乙不服,与廖某某互相推拉,在上坡处廖某某被廖某乙推倒在地后,与其他人一起驾驶快艇离开现场,此时公安民警已经到达现场。此次冲突造成廖某某背部、膝盖等处均有擦伤。经上犹县人民医院CT检查和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右侧第7、8、9前肋骨折,其中右侧第7肋骨腋段陈旧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未赔偿被害人医疗、误工等费用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致赖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盛安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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