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灵山县三海街道新**网吧上网后,独自走到新光路建材市场附近。为盗窃财物,廖某某沿着新光路往江南路方向行走,在途中将沿路停放的被害人韦某某、秦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汽车车窗砸坏并从车内盗窃财物。之后,廖某某又走到三海街道江南大道**照明店门前处,将被害人檀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并从车内盗窃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5辆小汽车的车窗共价值人民币7987.8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江南路第二加油站红绿灯路口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