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聪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聋哑人,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爨某某、孙某某、程某某、万某某、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欧凯大酒店一房间内,以高某某与爨某某交往期间发生过性关系、分手后要给补偿为由,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人民币50 000元。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等人让被害人高某某下跪、并打被害人高某某巴掌,并威胁被害人不给钱就继续打,以此从被害人高某某处索得人民币24 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陆村里19组24号301室,与被害人高某某、豆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高某某、豆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娟
李 剑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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