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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早晨,乐安县**镇政府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对**镇农贸市场进行整治,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将摆在农贸市场门口的摊位挪走,廖不从并对杨某某辱骂、推搡,还扯落杨的执法证。杨某某报警。

当日7时许,乐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到场处警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廖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廖某某不予理会,持泡沫板向民警挥舞,并将徐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拍落在地。徐某某随即将廖某某摁倒在地。挣扎过程中,廖在徐左小腿部咬了一口。经鉴定,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龚某甲、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建成

检察官助理:曾艳群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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