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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8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车号牌为桂PJ****的车辆,将“芙蓉王”、“利群”、“双喜”品牌香烟1批运输至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金湖路82号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车辆上缴获“芙蓉王”、“利群”、“双喜”品牌的香烟1批。经鉴定,上述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共5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香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假冒“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1批及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者销毁。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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