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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无前科,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1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驾驶车牌号为新N****的白色长安牌SUV汽车,在英阿瓦提乡库齐村小学施工工地接朋友尹**时,发现工地棚子下面有装电线的白色尿素袋。因自己新房需用电线,临时起意,便将工地棚子下的三袋电线盗走放在自己车牌号为新N***的白色长安牌SUV汽车后备箱内运至了四团宿舍。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168元。案发后被告人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贺立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现取保候审,电话: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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