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12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7年7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3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3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酒店对面,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闽C****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币种下同)。
2.2016年10月5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酒店附近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闽A****轿车内的平板电脑和相机各一部(暂无法鉴定价值)及现金1000元。
3.2016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店门口,窃取张某某放置于闽C****轿车内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现金40000元。
4.2018年8月9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店门口马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乙放置于闽D****轿车内的现金14000元。
5.2018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音乐酒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丙放置于闽C****轿车内的现金7000元。
6.201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湾**公园,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闽C****轿车内的现金3065元。
7.2018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海鲜馆门口,窃取胡某某放置于闽C****轿车内被害人庄某某所有的现金10400元。
8.2018年9月16日19时,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酒店斜对面马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丙放置于闽D****轿车内的现金27000元。
9.2018年9月18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游泳馆门口,窃取被害人蒋某某放置于闽C****轿车内的手表一块(暂无法鉴定价值)。
10. 2018年9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游泳馆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闽C****轿车内的现金990元、美金1500元、卢布33000元。
11.2018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惠安县**镇**村**游泳馆门口欲实施盗窃,被**游泳馆老板陈某丁发现,遂将作案工具解码器丢弃并逃离现场。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酒吧内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04855元、美金1500元、卢布3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11起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映红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视频光盘二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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