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乡**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院**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街的**超市(**店)内,未结账即将装有巧克力、化妆品等商品的购物车推出自助结账通道,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5.68元。
经超市核查,被告人廖某某还于2020年1月11日、12日先后两次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超市内矿泉水、布娃娃等商品。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1月15日,廖某某家属赔偿超市损失并获谅解。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夫山泉矿泉水、红色布娃娃、费列罗巧克力等;2.书证:被盗物品明细单、支付宝账单及情况说明、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发还清单、领取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其它证据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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