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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37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14本院批准,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68号2栋1单元附近,见周围没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邹某某停在附近的金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0元)的龙头锁撬开,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该辆电动车启动盗走。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半边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其处查扣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12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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