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上午至2020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在三台县争胜乡1村7组盗窃三台县**商贸有限公司采沙船上的铁块、铁滚筒等。具体如下:
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谢某某在三台县**商贸有限公司一艘红色采沙船上盗窃铁块8块、小铁滚筒5个、大铁滚筒1个、铁盖子2个、铁架子1个。廖某某、谢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给废旧收购站老板赵某某,所得赃款被廖某某、谢某某挥霍。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
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谢某某在三台县**商贸有限公司一艘红色采沙船上盗窃铁块16块。廖某某、谢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给废旧收购站老板赵某某,所得赃款被廖某某、谢某某挥霍。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
2020年7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谢某某在三台县**商贸有限公司红色采沙船上、绿色采沙船上盗窃铁块8块。廖某某、谢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给废旧收购站老板赵某某,所得赃款被廖某某、谢某某挥霍。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4元。
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谢某某将三台县**商贸有限公司一艘绿色采沙船上堆放的铁块12块丢下船后离开。同日早上6点30分,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谢某某到丢放盗窃铁块处,将之前丢下船的12块铁块往电动三轮车上搬的过程中被沙场管理人员发现,谢某某被当场抓获,廖某某逃跑。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2元。
2020年7月5日下午,廖某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灵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赵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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