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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等方式,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将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富顺县富世镇凯丽名城6栋1单元702号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盗取现金400余元。

2、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富顺县半岛别院4栋1单元701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00余元。

3、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翻窗户的方式,进入富顺县凯丽名城6栋2单元102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00余元。

4、202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富顺县西城壹号6栋“赢鼎教育”店内,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155元)和白色海信手机一部(价值98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将盗得的平板电脑和海信手机以19元的价格卖于收废品的袁某某,后二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翻爬抽油烟机窗户的方式,进入富顺县富世镇银杏北路134号“洪英面馆”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硬中华香烟两包(价值76元),宽窄好运香烟一条(价值263元),双中支荷花香烟四包(价值153元),玉溪(硬)香烟两包(价值40元)。作案后被告人廖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整烟卖出,其余散烟供自己吸食完毕。

6、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350号“黄六豆花”店内,在该店内吧台处盗得被害人龚某某现金30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价值21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海信手机一部、联想平板电脑一部;发还龚某某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廖某某共作案六起,涉案金额2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有雷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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