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太泉医院路边,趁被害人马某某上出租车之机,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口袋内一部华为牌P20型手机盗走。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P20手机(1部)于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佰柒拾元整(Y470.00元)。案发后,廖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艳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28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