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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现住址: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10个月、1年1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梁某某(在逃)去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海边,见到被害人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被告人廖某某趁无人之机,将电动车车厢里的一个包盗走,内有苹果X手机1台、苹果XS手机1台、纽曼牌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等物品。廖某某拿了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53元后,将包和手机交给梁某某,由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廖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估价,被盗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4628元,苹果XS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纽曼手机因参数不详未能估价。

2、201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梁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海滩停车场处,见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开走,两人将被盗电动车开至侨港镇港口路与美景路交汇处时,将电动车车厢里的1台VIVO手机、1台VIVO X23手机、1台OPPO A73手机盗走,将电动车丢弃。后廖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分给梁某某680元,廖某某得520元。经估价,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VIVO 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OPPO A73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VIVO手机因参数不详未能估价。

案发后,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已收缴归还被害人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祁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估价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追回部分赃物,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承贤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讯问笔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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