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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桂林市象山区白果巷鑫达图文店,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店内桌面上充电的一部VIVO X27手机盗走。刘某某发现被盗后,即与群众追至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步行街将廖某某抓获并报警。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 X27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元。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5.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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