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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满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市**乡**村**屯**号被害人申某某家中,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并盗走。经荔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元。

202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市**镇**村**屯**室附近空地,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并盗走。经荔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8元。

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闭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市**镇**村**屯国道边果地内,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并盗走。经荔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80元。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闭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市**镇**街**路**号被害人陆某某家中,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的一辆银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并盗走。经荔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00元。

2020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市**镇**村**屯路边,使用采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并盗走。之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中年男子。

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廖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廖某某身上查获自制撬锁工具3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撬锁工具三件;2.车辆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申某某、陈某甲、唐某某、陆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都

2020年10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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