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现住新疆乌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4********,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害人焦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号**号楼**室内留宿期间,趁被害人家人熟睡之际进入主卧室,盗窃放置于主卧室衣柜中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同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以3350元的价格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92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乌沙价认字[2019]第3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9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乌鲁木齐市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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