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病情严重停止执行拘留,并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内有异物不予收押,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因体内有异物不予收押,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2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村集市内,盗窃了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本五华区******小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75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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