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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2012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奉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奉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奉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奉新县**镇乐每家超市购物,当被告人廖某某买辣条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散装零食上的一部OPPO牌、型号为RENO的粉色手机,被告人廖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将手机夹在左手腋下偷走。2019年8月28日,经奉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粉色OPPORENO手机价值约1924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鲁沙沙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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