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公寓**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街道办事处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因醉酒蹲在路边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脚边的1部iPhone 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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