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5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戴假发、着女装,驾驶电瓶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一楼桌上的女士挎包1只,内有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铂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汽车钥匙1把等物。同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再次至上述同一地点附近,用窃得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某的小型汽车,窃得车内飞科牌电动剃须刀1把、软壳黑利群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女士假发1顶、安全帽1个、女士运动鞋1双、高跟鞋1双、电瓶车1辆、女士挎包1个;
2.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梅
检察官助理 代文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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