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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2013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4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村**区**号楼下,以老虎钳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沙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投币箱,后因无法打开投币箱内部而未得逞。

2020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区**号、**号楼下,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宣某某分别放置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人民币硬币若干。

2020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排**号、**排**号、**排**号楼下,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分别放置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人民币硬币若干。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113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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