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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2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服务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在罗湖区**酒吧做服务生的身份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将罗湖区**酒吧销售部的七箱轩尼诗XO酒(一箱3L轩尼诗XO酒、一箱1.5L轩尼诗XO酒、五箱0.7L轩尼诗XO酒)以假换真的方式盗走。2015年11月3日16时许,民警在罗湖区**酒吧门口,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七箱轩尼诗XO酒,价值人民币714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进货单、职位申请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截图、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勘验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监控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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