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出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出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二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晚上多次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ST2896出租车,前往渠县板桥乡、李渡镇、双土乡等地盗窃农户家禽鸡鸭鹅,后又乘坐陈某某出租车将盗窃的鸡鸭鹅销售给渠县农贸市场经营者金某某处以此牟取利益,经依法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ST2896出租车,在渠县李渡镇灯台村2组45号严某某家鸡圈内盗得7、8只鸡、5只鹅。于是廖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驾驶出租车来接自己回渠县,陈某某开车将廖某某送至渠县农贸市场,廖某某给陈某某100元车费。后廖某某将盗来的鸡、鹅,以10元钱一斤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农贸市场经营家禽宰杀的金某某,自己获利400元。
2、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ST2896出租车, 在渠县李渡镇永寺村2组48号刘某某家鸡圈内盗得4只鸡、6只鸭。于是廖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驾驶出租车来接自己回渠县,陈某某开车将廖某某送至渠县农贸市场,廖某某给陈某某100元车费。后廖某某将盗来鸡、鸭,以10元钱一斤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农贸市场经营家禽宰杀的金某某,自己获利330元。
3、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ST2896出租车, 在渠县双土乡高拱村1组76号宋某某家鸡圈内盗得1只鸡、4只鸭、3只鹅。于是廖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驾驶出租车来接自己回渠县,陈某某开车将廖某某送至渠县农贸市场,廖某某给陈某某100元车费。后廖某某将盗来的鸡、鸭、鹅,以10元一斤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农贸市场经营家禽宰杀的金某某,自己获利280元。
4、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ST2896出租车,在渠县板桥乡曹家村6组27号徐某某家里(入户盗窃)盗得2只鸡、2只鸭。于是廖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驾驶出租车来接自己回渠县,陈某某开车将廖某某送至渠县农贸市场,廖某某给陈某某100元车费。后廖某某将盗来的鸡、鸭,以10元钱一斤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在农贸市场经营家禽宰杀的金某某,自己获利1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均未退赃退赔,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几名被害人均要求被告人赔偿自己鸡鸭鹅的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4.现场指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被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二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叄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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