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5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恩施市硒都茶城“**”夜市一楼餐厅打包桌上看见一部银色ipad平板电脑,便产生了将该平板电脑盗走的想法,遂将该平板电脑放入自己挎包内带走,行至恩施市金龙大道时,接到夜市老板郑某某的电话要求自己回去,为防止事情败露,廖某某将平板电脑藏在金龙大道路边隔离带草丛中再返回。返回夜市后,在面对郑某某等人的质问以及看过店内监控之后,廖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将平板电脑取回交给了赶到现场的民警,并主动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750元。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89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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