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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生物机电学院东湖校区,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学生宿舍2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廖某某将该摩托车更换点火开关锁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远大二路“酷跑车行”的老板陈某某,卖车所得8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2019年3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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