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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工厂门口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工厂门口桌子上的一部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435元,币种下同)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

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门口路边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腰包盗走,内有一部华为畅想9PLUS手机(价值772元)及现金322元,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500元。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街道**路**号京**物流园仓库欲上班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公共储物柜内的一部OPPO FIND X 手机(价值1653元)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三部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分别返回给三被害人。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钱款共25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卓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提取、辨认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被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钱款共25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059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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