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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租赁的白色轿车一辆,窜至本县**街道****镇宁****有限公司工地一楼,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钢管扣件11袋825个,用事先准备的尼龙口袋分装。后运回某某镇某某村家中藏匿,二人又重新用尼龙口袋分装成28袋。当晚18时许,廖某某驾车将28袋所盗扣件运至**街上,以每个扣件2.8元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经营人员王某某,得款2300元。次日凌晨,廖某某和卢某某各分配赃款1150元。6月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查获上述28袋共825个扣件。经认定,上述被盗扣件价值4950元。

6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卢某某、王某某、廖某乙(另三人另案处理)共四人,继续驾驶前述白色轿车一辆,再次窜至本县**街道****镇宁****有限公司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继续运回**镇**村家中藏匿。当日晚,由王某某联系废品收购人员桂某某前来村中,四人经清点,将约1900个扣件出售给桂某某,得款5700元。四人各分得1425元。当日,桂某某将本次收购的扣件向废品收购经营人员卢某某转售获利。经认定,本次被盗扣件价值11400元。

6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丙、廖某丁(两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红色轿车一辆,窜至普定县**街道**公司承建的****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号楼三楼,继续盗窃工地扣件。三人本次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20袋共约980个扣件,继续运回**镇**村家中藏匿。当日上午,由廖某某联系前次收购人员桂某某,三人将上述扣件以2940元价格出售给桂某某。三人各分得980元。当日下午,桂某某继续将本次收购的扣件向卢某某转售获利,但仅转售其中322个扣件。6月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桂某某将本次转售所剩658个扣件上缴公安机关。经认定,本次被盗扣件价值5880元。

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流窜两地连续盗窃工地钢管扣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及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笔录及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韦某某、桂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韩某某陈述。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廖某某供述、同案人员廖某丙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建筑工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破坏了相关建筑工地的财物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配合作案,流窜两地连续三次作案,系共同犯罪,并系结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犯罪过程中,廖某某积极参与准备作案工具,驾驶作案车辆,拖运被盗物品,联系收购人员,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王鲜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讯问同录光盘及电子笔录光盘共三张;散卷一页。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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