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带领施工队在资溪县**镇**村**组**路时,在**小组祠堂门口的草堆里发现5块旗杆石,便想将这些旗杆石搬回家,后廖某某安排施工队的谢某某、周某甲利用挖机、农用车将5块旗杆石运至***镇**村自己房屋旁。次日,周某乙发现旗杆石被盗后便报警,之后联系了廖某某,同月10日,廖某某将旗杆石运回**村**小组。经江西省文物商店鉴定,该5座旗杆石的价值为6200元。
案发后,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谢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旗杆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廖某某返还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林堃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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