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9********,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意图盗窃便至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小区篮球场,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衣服放在旁边凳子上,并听到装在衣服里的华为Mate 20X手机铃声响起,廖某某便偷偷将衣服里的手机摸出来拿走。当日晚,廖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二手手机商贩余某某获17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现公安民警已将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给余某某。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移动电话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5.涉案的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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