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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8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1997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江津区珞璜镇玉观建工背后一工地,采取软管插入装有柴油的塑料油桶,然后用嘴吸油,将柴油输入自己携带来的塑料桶的方式,盗窃该工地300升柴油。被告人廖某某将上述盗窃的柴油卖给一货车司机。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油送货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证定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622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784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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