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为筹集毒资,产生盗窃财物的想法。2020年5月4日2时许,廖某某携带螺丝刀到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广场**大酒店,沿酒店的消防梯攀爬至二楼,使用螺丝刀撬开二楼消防通道门进入**旅游商场,在一楼收银台盗窃一台OPPO手机、收银台内的人民币400多元、收银台附近的一批香烟。事后廖某某将盗得的香烟在闸坡镇码头以人民币1200元贩卖给**(身份不明),将盗得的OPPO手机在闸坡镇保利地产附近以人民币450元贩卖给**(身份不明)。
经核价,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656.27元;被盗的香烟共价值1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3、视频资料、现场及图片指认、现场勘查记录等书证;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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