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村**号,现住余姚市**街道**村**号。200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采用翻窗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三桥村作坊路55号被害人施某某家,窃得一只煮熟的鸭子,一碗扣肉,一包糖果,三余条软壳红利群牌香烟(共34包)。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748元。
2、2020年3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采用翻窗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永和村丁家路123号被害人戚某甲家,窃得半壶食用油,一只电饭煲,一袋花生和一件衣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戚某甲的陈述;
1证人证言:证人戚某乙的证言;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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