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8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违反规定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20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廖某某未到案,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后袁州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宜春**小区**栋**楼**室,趁被害人钟某某熟睡之际将钟某某放在床上枕头旁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以及放在房间衣柜一包内的现金400元和一张**银行的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廖某某通过使用被害人钟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曾某某,转账3000元给王某某,尔后曾某某和王某某再转给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被盗的银行卡内23000元、现金400元以及苹果手机均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 刚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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