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36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四次独自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吉盛伟邦A4-101-l商铺门口,窃取了被害人罗某某放于该处的二十余个各式花盆。
2.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王英(另行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吉盛伟邦B1-109商铺内,指使不知情的三名搬运人员窃取被害人汪某某存放在该商铺内的装饰柜、酒柜、床、沙发各一个,但均未装运出吉盛伟邦家具城大门即被查获而未窃得上述财物,经价格认定,上述装饰柜、酒柜、床各一个总价值为人民币19109元。
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廖某某住处并扣押了涉案二十一个各式花盆,当场查获并扣押了涉案优胜美地牌床一张、优胜美地牌柜子二个,上述涉案财物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人员王英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倪某某、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失窃证明、微信截屏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廖某某住处并扣押了涉案二十一个各式花盆,当场查获并扣押了涉案优胜美地牌床一张、优胜美地牌柜子二个,上述涉案财物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3.定/销货单、送货单、销售合同、出货通知单号、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优胜美地牌床一张、优胜美地牌柜子两个总价值人民币19109元;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陆敏艳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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