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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95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盗窃罪,于1993年1月19日被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罪,于1998年6月8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往双盛镇的三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现金3000余元,所盗现金由被告人廖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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