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自报),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省**县**镇**村**丘**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廖某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市**镇**公寓**楼**房伺机作案。趁其女朋友被害人陈某某洗澡之机,廖某某使用陈某某的手机微信软件,通过微信零钱提现、转账的方式偷偷转走陈20000元。
(二)2019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市**镇**公寓**楼**房伺机作案。趁被害人陈某某洗澡之机,廖某某使用陈某某如的手机微信软件,通过微信零钱提现、转账的方式偷偷转走陈23000元。
2019年9月9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被告人廖某胜,公安机关经侦查电话联系廖某胜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当日20时30分,廖某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抓获归案。得知陈某如报案后,廖某胜分3次共将22300元通过微信软件、支付宝软件退回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雪如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胜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