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0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大街**号**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在广州市**大道**出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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