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来宾市武宣县铜岭镇**村委**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公园圆球西面沙滩上,看见被害人闭某某在海滩上游玩,旁边放有一个相机包,廖某某、罗某某趁闭某某不注意将该相机包盗走,包内有索尼A900单反数码相机1台、索尼长焦相机镜头1个、闪光灯1个,索尼相机电池1个三星NOTE2手机1台和现金2000多元,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905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收缴归还被害人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罗某某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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