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朝阳路口公交站徒手将被害人陆某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中的1部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基于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112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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