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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王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凤凰**城9栋负二楼智能化仓库,盗走了1600米爱谱华顿电缆、1600米爱谱华顿控制线、2400米爱谱华顿电源线、600米爱谱华顿广播主线、1个大华网络控制键盘。

经鉴定,案发时1600米爱谱华顿电缆价值人民币20576元、1600米爱谱华顿控制线价值人民币10390元、2400米爱谱华顿电源线价值人民币4560元、600米爱谱华顿广播主线价值人民币2538元、1个大华网络控制键盘价值人民币4992元,共计人民币43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采购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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