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8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附近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家门口的四根钩机炮钎盗走。后廖某某将盗得的四根钩机炮钎拿到合山市河里镇河村二级公路路口的废旧回收站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卖得29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的四根钩机炮钎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根钩机炮钎价值人民币2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检察官助理:黄子兵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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