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66********,壮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广西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被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5路公交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八中路口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谢某某放置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极光紫色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破案后,手机无法追缴,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复印件、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继红
检察官助理:秦艳林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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