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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镇**村委**村**号,羁押前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老乡身份,趁偶尔店内没人之时,陆续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百货店盗窃现金、香烟十余次,现金面值有10元、20元、50元、100元不等,香烟为10包中华牌香烟及5包荷花牌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610元人民币)。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廖某某趁店内老板、工人外出搬送货之时,将放在收银台内的300元人民币现金偷走。之后,店内老板即被害人潘某某发现廖某某有盗窃嫌疑,遂追问廖某某,廖某某在潘某某追问下承认盗窃了收银台现金并承诺归还之前盗窃的现金。次日廖某某因无力归还,于是在店内拨打110报警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龙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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