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78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 年 10月 31 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 年 3 月 2 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 1 月 4 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 1 月 14 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 11 月 10 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乐清市**镇**村**营业部门口,窃取被害人向某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拆走车内的6只电瓶,将车架丢弃在乐清市**街道**广场附近的河边。当日凌晨,李某某(另行处理)明知被告人廖某某的6只电瓶系赃物,仍然在自己位于乐清市**街道**路**号的电瓶车维修店接收该6只电瓶并答应帮其转卖。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三轮车车架价值1350元,被盗的电瓶价值7687元。
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车架并发还被害人向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向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6月l0日08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十里丰监狱第五监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视频截图、照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存在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情况说明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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